解读四川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

这种自我证明以及由此取得的行政行为的作用力只有通过更具有强力的管辖才能予以改变。

[19]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林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6—198页。有关部门将机动车牌照解释为稀缺公共资源,而作为稀缺公共资源便是可以通过收费的方式予以确定主体资格的,这一说法也受到学界诸多的质疑,诸多学者从行政法理上论证了它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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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如《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第1条规定: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10]这表明,社会系统有着自己的运作逻辑,它与行政系统虽然交织在一起,但二者是不同的事物。如《X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X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X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X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X市养犬管理条例》《X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X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X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等。存在于美国政府中的规章膨胀也主要表现在这个历史时期。[13]某市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就对机动车牌照进行拍卖,该行为在实行初期就遭到了行政相对人的诟病。

目前行政法治实践中,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的监督并没有一套严格的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当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冲突时,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进行干预,也就是说,目前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制定行为的监督还是个案性的,是与具体的法律适用联系在一起的。当然,在对行政的治理中,治理规章的不安定也并不存在制度上和认知上的障碍。[40]心理学研究也表明,公民在生活中习惯于把某些特定的领域视为隐私领域,这种认知就是最初的社会规则。

[36]参见A. Michael Fro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 L. Rev.1461,1462(2000). [37]转引自[美]托马斯·K.克兰西:《〈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对象:财产、隐私和安全》,李倩译,载张民安主编:《隐私合理期待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0页。虽然‘老大哥的引用大概已经成为陈词滥调,但是人们毫不怀疑的是,如果视频监控的数量继续增加,那么公民将对于其日常行为的实施感到胆战心惊……公民将被迫成为永久的偏执狂患者,他们会不断思考谁在观看和谁在跟踪他们。二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具体化操作,它缘于对三个要素的分解和详解。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七个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即可认定侵扰行为达到另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程度。

而要想说服法官,承认公民在公共场所中亦有合理隐私期待,其方法莫过于主张其行为符合社会规则。毕竟,我们不能左右他人在公共场所的所看、所拍、所闻及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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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对公共场所隐私权反对的声音如此热烈,原因正在于公民自由权早已深入人心。2.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公开的公共场所隐私权。隐私并不是一件商品,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事实上,公共场所概念本身也传递出此种信号,所谓公共,在阿伦特看来,它意味着在公共领域中展现的任何东西都可为人所见、所闻,具有最广泛的公共性。

在美国Kim案[38]中,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利用一个功能强大的单筒望远镜,在距离Kim公寓四分之一英里处的一栋建筑中对他进行监控,利用该望远镜,探员甚至能读出Kim手中所持报纸上的标题。[59]该类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四个要件:(1)被告对原告私人事务的披露必须是公开披露。被告对此并不否认,但她辩称每次观察原告时都是在公共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内,而且警察也从未因此而逮捕她,因此其行为是不可诉的。[65] 结语 在隐私权研究中,将世界简单地划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且只承认私人场所中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的理念是错误的,生活中没有一个地方不受隐私保护规范的约束。

基于上述认知,文章遵循理论-实践-制度的研究思路,从三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一是法理上的权利证成,它同时也是对公共场所无隐私预设进行批驳的过程。在1967年之前,《第四修正案》只保障私人住宅不受非法搜查,直到Katz案使得不受非法搜查的地点由住宅转移到了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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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理隐私期待。

[37]现在,Brandeis的预见应验了,各种各样的新式摄录窃听器材让人防不胜防。[33]但该区域也分人来车往还是人烟稀少,在人迹罕至的地点,公民理应享有一定程度的合理隐私期待。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透明的个人将被迫与社会标准保持一致,从而任何选择的自由都将丧失殆尽。[53] (二)侵权法上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Prosser教授对隐私侵权的四种划分都是侵权法层面的,其中,有两种符合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25]Richard H. McAdams, Tying Privacy in Knotts: Beeper Monitoring And Collective Forth Amendment Rights, 71 Virginia. L. Rev.297,341(1985). [26]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8]公民进入公共场所,自然免不了受别人的观察和审视,甚至成为他人拍照的焦点,而对此,Prosser教授谈道:在公共街道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原告没有独处的权利,仅仅是跟踪原告也不会构成对其隐私的侵扰。

社会文明的进步也反映了这一认识,比如去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细心的朋友都会发现在柜台前面设置了一米线,类似的情形可见火车站售票大厅、医院门诊及处置室等。因为人们享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不同的人分享信息的权利,所以人们可以自己定义与不同的人之间的亲密程度:人际关系可以分许多种。

[14] 综上,传统隐私权观认为隐私权仅存在于隐私场所,一旦置身公共场所,就相当于参与公共生活,就不再享有隐私权。[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106号判决。

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信息十分敏感。当行为人将他人生活的私秘细节以一种使理性人感到高度反感的方式对社会公众公开时,他人就有权提起隐私侵权之诉。

[4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9-271页。[35]转引自[新西兰]伊丽莎白·佩顿·辛普森:《隐私权与合理的偏执: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敬罗晖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就后者而言,需要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颁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再次实施同样行为,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

[20][美]海伦·尼森鲍姆:《信息时代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凌玲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22]从人的自治出发来理解隐私权,就不会因为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就自动剥离了自主能力,从而变成人人有份的信息。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17]另一方面,先知情而后同意,这传达一种选择,若是知情后没有同意与否的选择余地,那么风险自担理论则失去了根基。

1.安宁生活不受侵扰的公共场所隐私权。[63] 尽管如此,私人生活不受非法公开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仍在困境中前行,欧洲人权法院对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也带来了一线曙光。

故而,虽然电话亭处于公共场所,但公民在使用电话亭的时候,他享有不受非法搜查的隐私权利。(5)他人是否明确表示反对过。第三项根据是第三方当事人理论,根据此论,公民对于自愿告知给第三方的信息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1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银行储户对于其自愿告知银行的财产信息不享有合理隐私期待。在促进跟隐私权有关的价值(如自由、自治、尊严等)的实现方面,公共场所隐私权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41] 综上,公共场所中地点的差异、新型科技的涌现以及社会规则的参考都影响着法官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是否享有隐私权的判断,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对公共场所中的公民隐私权作出安排。语境的完整性理论实现了隐私权从场所到人的重心转移。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42]杨立新教授认为主要的侵权隐私权的行为有:(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

参见[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封闭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将数据主体的同意定义为数据主体在被充分告知信息的情况下自由做出的、明确表明其同意处理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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